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3********,汉族,大专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现住大冶市**镇**新城**栋**室。因故意伤害,于2020年7月19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14时许,因刘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的妻子电话联系,引发被告人黄某某的不满,二人发生口角,随后,在大冶市**镇的菜市场附近,被告人黄某某持菜刀砍伤了刘某某的头部,肩部。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
2020年7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来到大冶市公安局保安派出所投案。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80800元,得到了被害人刘某某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湖北省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视听资料;7.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永志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三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