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8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办事处**街28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中午,枣阳市区居民丁某某与赵某某、刘某某在枣阳市**办事处**村**庄张某某家喝酒吃饭,期间黄某某与王某某也来到张某某家。丁某某、赵某某、刘某某与黄某某因劝酒发生口角,后厮打。张某某将双方拉开后,黄某某到张某某家厨房拿菜刀要砍对方,被张某某等人拦下,并将黄某某劝走。一会儿被告人黄某某又返回到张某某家,持刀与赵某某、刘某某、丁某某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黄某某用刀将丁某某的左上肢砍伤。经鉴定,丁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4.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靖河洲
检察官助理张雪丽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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