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未刑诉〔2021〕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200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县**镇**村委**路**队**号,现住址广东省**市**区**镇**栋**房。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20年9月1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因被害人叶某某(男,2006年**月**日出生,案发时13周岁)于2020年9月7日协助公安机关扣押梁某某、罗某某、姚某某等人(另案处理)涉嫌盗窃所得的三辆摩托车,梁某某等人对叶某某怀恨在心,并意图殴打叶某某进行报复同时要求叶某某赔偿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摩托车的钱。2020年9月13日22时许,梁某某纠集被告人黄某某及姚某某、罗某某、胡某某、黄某甲(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市**区**镇“**K歌”旁边的小巷里对叶某某进行殴打,并威胁其日后赔偿罗某某等人人民币4000元。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市**区**镇**居**栋**房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以下无正文)
检 察 官 肖婉君
检察官助理 苏鑫欣
(院印)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证据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刑事案件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表、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