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厦门市翔安区**镇**里**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与一墙之隔的邻居被害人沈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黄某某持一把菜刀从双方隔墙跳到邻居沈某某家门口,用菜刀将站在此处的沈某某的左大腿砍伤。经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沈某某外伤致左大腿2处愈合创口及手术延长切口累计长18.1CM,其中一处长12.0CM,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8年7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黄某某家属已支付被害人沈某某医药费1.56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菜刀等物证;
2.户籍证明、病历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预交金凭证、诉讼文书等书证;
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亚端
2018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移送物证(详见清单)。
5.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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