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25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宁德市蕉城区**“海**汤”**式温泉浴场工作人员,户籍在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镇**村**坊**组,住宁德市蕉城区**镇**路**号**广场**幢109D。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侯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海**汤”**式温泉浴场上班期间,因不满被害人林某某酒后未按浴场规定泡澡而上前制止,继而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将林某某的脖子掐住并推入浴室干身区壁橱边,挥拳将林某某鼻子打伤,造成林某某双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林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到案,次日向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提存人民币40000元赔偿保全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林某某陈述;
3.证人杨某某、汤某某、许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
6.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妙珠
检察官助理:陈长龙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德市蕉城区**镇**路**号**广场**幢109D。联系电话1845930****
2.案卷材料壹册、光盘陆张。
3.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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