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蓝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黄建”、“建建”,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7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蓝山县**镇**,现住蓝山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同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蓝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2月13日晚上,被害人彭某某及其妻子黄某丙等人到蓝山县新建路“森林酒吧”喝酒。23时许,彭某某等人准备离开酒吧,在酒吧门口时,遇到被告人黄某甲等人骑摩托车经过,被告人黄某甲便出言调戏了与彭某某同行的女同学,彭某某出面制止了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并与被告人黄某甲发生口角,之后彭某某等人到蓝山县三口井夜宵摊吃宵夜。当晚,被告人黄某甲纠集他人持刀找到正在吃宵夜的彭某某,并将其砍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的头部创口22.5cm,左前额面部创口8cm构成二个轻伤一级;其颅骨劈裂骨折,肢体部创口累计15.8cm构成二个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黄某乙、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事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并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蓝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斌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蓝山县**镇**路**号,电话18174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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