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蒸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湖南省衡阳县台源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5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甲在外打工期间,同村被害人黄某乙与其妻子之间发展成为情人关系。2020年5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家做事,发现被害人骑车在其家门口转悠,因之前就听说两人之间可能有不正当关系,而此时其妻子也骑车从家出去,被告人黄某甲便从家中拿了一个手电筒和一把水果刀准备去找黄某乙和妻子,在村里桥边,见妻子与黄某乙在拉扯,被告人黄某甲上前质问两人在干什么,黄某乙便告知被告人,其妻子准备跳河所以将其妻子拉扯,被告人黄某甲一时气愤便用携带的水果刀刺向被害人手臂,黄某乙手臂流血便跑开,途中见村会计罗某某,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及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医药费及损失共计32000余元,被害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谅解书、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黄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培
检察官助理:左雨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275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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