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5〕421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5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镇**村**号,住原籍。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9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8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西安市长安区**镇**村**组**门口,与本村村民袁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两人相互撕打,被告人黄某某随手拾起一木棍朝向袁某某乱抡,打中袁某某眼睛,致袁某某右眼球破裂后右侧眼球缺失,右眉骨皮肤裂伤、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抓获经过;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提取笔录、指认笔录;7.法医学鉴定书;8.户籍证明等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全煜
2015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作案工具木棍一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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