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五检一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9月27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不批准逮捕,次日由五常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五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其妻子王某某在五常市盛世新城小区嘉泽大药房购药,在购药期间因被害人付某某服务态度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黄某某对被害人付某某进行殴打,将其打倒在地,被告人黄某某用脚踹其肋部致使被害人付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付某某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顶、右胸壁软组织挫伤,颜面部多处皮肤擦伤,右侧气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9月1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魏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一年有期徒刑,缓期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宏志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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