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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97********,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云南省文山市**街道办事处**小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22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2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和徐某某、王某某等人与被害人程某某等人因罗某某与程某某上厕所时相撞,双方在文山市**酒吧公共卫生间门口发生争执推搡被酒吧保安劝开。2020年12月22日1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持刀在文山市**街道办事处**酒吧门口将被害人程某某和**酒吧保安李某丁砍伤。经鉴定,程某某头皮创口长度8CM,肢体体表创口累计长度23CM,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程某某右手第2、3、4指屈指肌腱断裂,右手第3指近节骨开放性骨折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李某丁左肱骨外髁骨折,骨折累及关节面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李某丁左肘部桡神经断裂、左肘前外侧15CM缝合创口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李某丁左肱桡肌、肱二头肌肌腱断裂;肱肌、桡侧腕长伸肌腱断裂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酒吧门口水泥地面上、**KTV处水泥地板上、刀身上、刀尖上提取的血迹检出程某某的DNA、**酒吧处水泥地板上提取的血迹检出李某丁的DNA;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刀具为管制刀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李某丁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柯某某、喻某某、陶某某、张某某、李某乙、陆某某、郭某某、何某某、李某丙、俸某某等人的证言;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涉案刀具认定书、DNA比对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海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文山市公安局卧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汇权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共527页。

3.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随案移送砍刀1把。

6.随案移送《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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