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黄毅民,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云陵镇****号,住福建省云霄县云陵镇****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7日被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8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1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毅民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毅民与被害人张某某、廖某某等人在云霄县莆美镇新百乐园KTV203包厢内喝酒时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冲突过后,黄毅民离开203包厢。随后,黄毅民持一把水果刀再次冲进203包厢殴打张某某,致张某某面部、眼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黄毅民于2019年7月20日主动向云霄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支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毅民的供述与辩解;5. 云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6.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毅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毅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毅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毅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毅民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毅民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文滨
检察官助理:周 围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黄毅民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