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公民身份号码:4506211984********,壮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镇**村**屯**号,现住南宁市江南区**栋**单元**房。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18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辩护律师和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携带铁管到南宁市江南区**小区**栋**单元**下向被害人唐某某追讨债务时,双方发生争执与肢体冲突,被告人黄某某遂使用携带的铁管殴打被害人唐某某,致使被害人唐某某创伤性脾破裂、胰尾挫裂伤等多处损伤。随后双方报警,被告人黄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前来处置。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病历材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接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5.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6.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牡丹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