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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东检一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6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河东区**路**楼**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 25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河东区津塘路二号桥公交站电传所路一侧,因插队问题与被害人庞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厮打,致使庞某某受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庞某某外伤致:1.右侧4、5、6、7、8、9、10、11肋骨折(共计15处),鉴定为轻伤一级;2.右侧胸腔积液(血性液体),鉴定为轻伤二级;3.左眼部挫伤,鉴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11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诊断证明书、接警单等书证;

2. 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伤情鉴定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经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莹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随案移送材料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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