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55********,天津市人,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排**号,现住址:津南区**镇**小区**区**号楼**门**号。2000年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1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杨某某等人在津南区八里台镇华天湖正阳春鸭子楼饭店内吃饭饮酒时发生口角后厮打。其间,被告人黄某某拳击杨某某面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部挫擦伤、眼部挫伤、鼻出血。经鉴定,杨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及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鼻部挫擦伤、眼部挫伤、鼻出血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身份证明、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两处轻伤二级及三处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超
检察官助理: 于冲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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