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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刑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

自然

情况

姓名

黄某某

性别

民族

汉族

出生年月日

1973年****

文化程度

小学

身份证号码

2304051973********

职业

                      **

住址

黑龙江省**农场工业区**

户籍所在地

黑龙江省鹤岗市********

被告人

前科劣迹

行政处罚


刑事处罚

1988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1月25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汤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强制措施情况

取保候审

(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

日期

2019年2月2日

监视居住

(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

日期

2020年2月1日

取保候审(本院)

日期

2020年8月1日

办理案件流程

2020年7月31日,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黄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犯罪

事实

    2019年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男,80岁),因王某某未将走廊门关严一事,二人在黑龙江省新华农场“**”老年公寓内事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黄某某从老年公寓二楼窗台上拿起一玻璃瓶子,用其怼了王某某胸部一下。随后,玻璃瓶子被王某某打落在地,致玻璃瓶摔碎。遂黄某某从地上拾起破碎的玻璃瓶子,并用其划伤王某某的嘴部,致王某某左上唇贯通开放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的伤情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1月25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新华农场抓获。

证据

清单

1. 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侦破经过等;

2. 证人董某某、黄某某等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罪名

认定

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量刑 

情节

法定从轻

处罚情节

坦白、认罪认罚

酌定从轻

处罚情节


量刑

建议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九个月

起诉

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备   注

    1. 被告人黄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此 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广清

                                     2020年8月14日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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