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7291981********,拉祜族,文盲,无固定职业,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乡**村委**号。(第二套户籍信息:花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7291976********,苗族,小学文化水平,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镇**村**号。)2020年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3月29日18时许,在烟台市莱山区****建筑工地内,因感情纠纷,与其丈夫包某某发生争执,后持铁棍将包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包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员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永远
检察官助理:苏越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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