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43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29198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太原市万柏林区**矿安装科工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街**号楼,现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街**号楼**单元**。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依法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下午15时许,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街紫**酒店门口便道上,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因言语争执发生冲突,后被告人黄某某用拳头多次击打被害人杜某某头部及脸部。经太原市万柏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杜某某眼部损伤属轻伤一级,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的询问笔录等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讯问笔录等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潘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太原市万柏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党冲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6.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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