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19〕52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29日至12月1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来到平阳县**镇**村老人亭时遇到被害人沈某某,因与被害人沈某某在前一天晚上的琐事纠纷,被告人黄某某将被害人沈某某叫到老人亭门外后持美工刀将被害人沈某某身上多处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面部二处条疤累计达l7.7cm,肢体部八处条疤累计达73.4cm,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8月18日到万全镇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病历;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叶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璐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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