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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0981199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5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5月19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去到北流市金旺旺商贸城**汽车维修中心,与同在该处修车的被害人林某甲及其女朋友林某乙发生争执,随后,黄某某用脚踢了一脚林某甲,致使林某甲脾挫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林某甲全部经济损失共8000元人民币,林某甲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使被害人轻伤二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扬生

                                    助理检察官:卢世义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案卷材料扫描件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五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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