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23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横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92********,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横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8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雷某某在宵夜时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黄某某带着“阿弟”、“阿福”两名男子来到在南宁市兴宁区**路**里**号被害人雷某某租住的出租房处殴打被害人雷某某,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持刀将雷某某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雷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江武
2019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提讯证、换押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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