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2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港北区**路**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8月25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20年3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和李某某(另案处理)饮酒后骑乘电动车来到港北区大东码头。李某某因失恋,且在此处看见骑乘电动车的情侣宋某某、姚某某举止亲密,遂心生不满,提议打人出气,被告人黄某某表示同意。黄某某将宋某某拉下车,遭到反抗后,从自己的电动车上取出一把匕首和一把砍刀,自己持匕首,李某某持砍刀,共同对宋某某进行砍打,致宋某某当场受伤。经鉴定,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二、故意伤害罪
2020年5月4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覃某某等人到贵港市新世纪广场南面喝酒。遇到徐某某、刘某某等人到此处时,黄某某认为他们是因为此前与覃某某的女友发生矛盾,所以前来打架的,于是决定先下手打对方。黄某某从电动车处取出一把匕首追打对方,期间,用匕首捅刺刘某某的身体,导致刘某某当场受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宋某某、刘某某的治疗记录复印件;2.证人证言:证人岑某某、周某某、徐某某、江某某、某某乙、韦某某、梁某某、梁某某、傅某某、覃某某、雷某某、姚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另案处理人李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一人犯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少杰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在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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