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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公刑诉〔2019〕225号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胖令”,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涉嫌故意伤害罪

2018年2月21日17时许,在陆川县**镇**路**附近,被告人黄某甲的堂哥黄某乙开的小车与被害人李某甲在会车时发生口角冲突,进而双方互殴,被告人黄某甲知道后赶到并用刀刺伤了被害人李某甲的胸部。经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二、涉嫌非法拘禁罪

江某丁(已判刑)未经被害人江某甲同意即砍伐江某甲种植的速生桉,双方发生矛盾。2016年8月5日晚上,江某丁的父亲江某乙与江某甲在村委会协商砍伐速生桉赔偿问题,江某丁得知后,纠集被告人黄某甲等六、七名男青年到竹山**会将江某甲强行抓上车拉至良田镇陆黄水库处殴打,致使被害人江某甲身体多处受伤。经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江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已经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江某甲的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人民币共肆万元整(40000元)。

三、涉嫌寻衅滋事罪

1.2017年8月25日晚上9时许,在陆川县**镇**街田螺坑路口处,黄某丁(另案处理)因事与李某乙发生口角,黄某丁即纠集了被告人黄某甲及黄某丙、某某乙、陈培、江某丙(上述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棍对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乙进行殴打及将李某丁的一辆海马牌小车(车牌号码为桂K****0)的玻璃窗砸烂。致使李某丙、李某乙受伤,小车的玻璃窗毁损。经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李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砸坏的小车毁损价值为人民币4858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已经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乙的医药费及李某丁的小车毁损修复费人民币共六万叁千元(63000元),取得受害人的谅解。

2. 2014年8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等五人在陆川县**镇**村**路处,路遇被害人覃某某送刘某某回家,黄某甲等人先用语言调戏刘某某,见刘某某、覃某某对他们不理不睬后,被告人黄某甲等人便驱车追上并围攻殴打覃某某,在殴打过程中黄某甲持刀刺伤了覃某某的大腿。经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覃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等人非法拘禁他人,并有殴打情节,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在公共场合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致两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积极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庞莲明

2019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在押被告人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5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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