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区检公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021998*******,汉族,初中文化,杂工,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东涌镇**村**号。2016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强制社区戒毒。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021992********,汉族,初中文化,杂工,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东涌镇**村**号。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本案由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2月7日再次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20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黄某丙、陈某甲和陈某乙、黄某丁等人在汕尾市区**酒吧门口停车场因为琐事发生纠纷并相互扯打,在此过程中,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黄某丁等人在劝架过程中也被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等多人殴打,被告人黄某甲使用棒球棒击中被害人黄某丙的头部。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与黄某丙、罗某某、陈某某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已一次性赔偿给三位被害人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3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黄某丙、罗某某、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黄某乙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在犯罪以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小丹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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