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老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13271982********,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内乡县**镇**村南**号,现住在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村。2005年8月因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2010年1月因抢夺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2014年6月因故意伤害罪被陕西延安洛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因吸食毒品,2015年3月30日被陕西省铜川市公安局强制戒毒;2017年10月3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九个月,2019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2020年04月2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邙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05月0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邙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邙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邙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冢头村内一在建民房干活过程中因不愿意席某某让其搬砖,黄某某用铁锨将席某某打伤,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席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晓宇
检察官助理:杨韬韬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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