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127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1021966********,汉族,硕士研究生,宁波**有限公司技术总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幢**室。2019年7月31日因殴打他人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镇海区石化开发区**有限公司食堂内就餐时,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周某甲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拉扯扭打,期间被害人周某甲被旁人拉至食堂门口后欲挣扎返回,被告人黄某某见状拿起桌上玉米棒上前砸打周某甲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甲左眼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黄某某至石化开发区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波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等;
2.证人陈某某、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奕华
检察官助理 曹颖皎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镇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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