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130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30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展沟镇**村**户。2017年4月19日因殴打他人、故意毁坏财物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常增路**号**店,因工资问题与老板潘某甲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使用拳头殴打潘某甲面部,造成被害人潘某甲眼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潘某甲左眼眶壁骨折达到轻伤一级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潘某乙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健健
检察官助理 邹洁
2020年9月7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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