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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17〕6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7311995********,布依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7日19时许,在诸暨市**街道**王某甲经营的工厂内,被告人黄某某因杨某某工资结算问题与被害人王某乙父子发生争吵,进而双方发生叉打。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将王某乙按倒在袜包上,双手按住王某乙双手小臂,致其右尺骨桡骨远端骨折,多处挫伤。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病历、发票、伤势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治安调解书等;

2.证人卢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黄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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