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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7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镇**乡**号,在深圳市无固定住址。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1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郑某某是朋友关系,一起从事洗发水的销售,是生意上的合伙人,二人因供应的洗发水质量问题发生矛盾。2013年5月28日20时许,郑某某联系黄某甲并相约到本市罗湖区**村**栋附近见面,黄某甲携带水果刀到上述地点,见郑某某后便持刀砍对方,而后二人扭打在一起。黄某甲将郑某某砍伤逃离现场,并在路上将水果刀扔掉,后郑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郑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黄某甲于2019年11月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伤情照片、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手机通话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邓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经过、到案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 鉴定意见: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及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建深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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