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67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21197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镇**村**号,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街**里**。因涉嫌殴打他人,2019年11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2020年10月22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区**街**巷与**巷交汇处**市场旁摆摊炒饭,与同在该处摆摊经营烧烤的阿某某发生口角, 阿某某殴打黄某某后,双方继而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将阿某某推拉倒地,致其左手第5掌骨中段完全性骨折。后经鉴定,被害人阿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阿某某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2.门诊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书证;3.司法鉴定意见书;4.辨认笔录;5.证人证言;6.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桂阳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62317****);
2.案卷材料和光碟肆张;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6.《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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