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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54********,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2 月14 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携带一根铁棍、一根木棍来到通山县南林桥镇雨山村村委会找到被害人黄某乙,以黄某乙在前年底指使他人在南林桥政府内将其打伤为由,与黄某乙发生争执。之后,黄某甲持携带的铁棍、木棍追打黄某乙,后用木棍将黄某乙右手打伤。经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乙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棍、木棍各一根;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金某某、黄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5. 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维

2020年4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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