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汝检刑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明明”),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汝城县**镇**村**组,现住汝城县**镇**村**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24日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2018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汝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汝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朱某某及一外号叫“圈子”的男子在汝城县某某酒店门前找到被害人何某某要其还钱,双方经过交谈没有达成协议,之后,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开车将被害人何某某载到汝城县新公安局对面马路上即汝城县东江华府工地前继续谈还钱的事情,被害人何某某称没有钱,双方继而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黄某某对被害人何某某实施殴打。后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了轻伤一级。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欧某甲、欧某乙、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常春
检察官助理:谢业涛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换押证、证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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