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Z413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11978********, 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行政村**庄**。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未执行),同年9月16日主动到砀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晚20时许,砀山县**镇**行政村**庄村村民黄某乙在自己家承包地里摸“爬拉猴”(蝉的幼虫),在使用矿灯照树上“爬拉猴”的时候,灯光照到了旁边地里正在摸“爬拉猴”的被告人黄某甲的眼睛,双方因此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黄某甲将黄某乙的肋骨和脸部打伤, 经砀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乙肋骨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黄某甲到砀山县公安局官庄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证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苏瑞峰
检察官助理 姜 伦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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