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211983********,壮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上思县**乡**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7日12时许,陈某某(已判决)等人因讨要工资与管理被害人樊某某在晋江市**镇**车间内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陈某某、黄某乙、李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决)等人持铁锹、棍棒等殴打被害人樊某某,致其头部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樊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锁骨区、胸部、左上臂、左前臂、右上臂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黄某甲向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保全作案工具铁锹、棍棒的的照片;
2.书证:破案及抓获经过、投案证明、户籍信息、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截图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黄某乙、李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黄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7.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案发地点、证人指认被告人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结伙持械致人轻伤,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环晖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二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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