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19〕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大竹县**镇**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1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凌晨3时许,因陈某某被张某某殴打后向被告人黄某某求助,并告诉黄某某说张某某要陈某某如果卖淫被抓就告发是黄某某组织卖淫。被告人黄某某即到陈某某的住处附近,找到被害人张某某,双方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一菜市场旁的巷子里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其间,被告人黄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致张某某双侧鼻骨及左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警情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李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2019】4687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英华
检察官助理:林怀德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1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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