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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黄孝将,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22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浙江省长兴县**镇**村**号。2006年4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3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4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2月16日因犯强奸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8月8日因吸毒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11月19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3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孝将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中午,被告人黄孝将在长兴县李家巷镇青草坞村地洞寺自然村王某某家的底楼吃午饭时,手持木柄方头菜刀以砍击的方式对被害人邓某某实施伤害,致被害人邓某某头部、肩背部及右上肢软组织裂伤。经长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黄孝将、吴某甲、吴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孝将的供述和辩解;

5、浙江省长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孝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孝将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新航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黄孝将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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