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一检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林省蛟河市**镇**路**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20年7月10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其邻居被害人孙某甲在蛟河市**镇**村**屯黄某某家中,因其曾在孙某甲担保下,于2018年借给**屯陈某某5000元钱至今未还一事,发生争吵并互相撕扯,黄某某倒在地上,其朋友李某甲在黄某某左侧扶其起来时,黄某某用右手从厨房操作台上拿起菜刀砍孙某甲右侧额头处一下。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甲右额部创口致颅骨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孙某甲女儿孙某乙报警后,民警将黄某某传唤归案。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孙某甲损失并得到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菜刀;
2.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3)协议书;(4)谅解书;(5)申请书;(6)黄某某伤情照片;(7)黄某某裤子照片;(8)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乙、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陈某乙、张某某、候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吴某某、孙某丙、李某丁、孙某丁、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甲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栋柱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在吉林省蛟河市**镇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9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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