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汨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汨罗市**乡**村**组。2011年8月8日、2014年10月20日分别因故意毁坏财物、故意伤害他人被汨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9年3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3日被汨罗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3日被汨罗市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熊某某在汨罗市**社区**街邻居徐某某家中打牌时发生争执,继而黄某某用拳头将熊某某的鼻梁骨打骨折。经鉴定,熊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上颌窦后外壁骨折,鼻部皮肤挫裂伤,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
2、岳正义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1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3、辨认笔录;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可以依法从轻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汨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萍
检察官助理:夏芸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联系电话:15684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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