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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故意伤害罪)_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确检一部刑诉〔2019〕17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住河南省确山县***镇***,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确山县公安局***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 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和陶某某、陶某甲等人在确山县***街“***酒馆”一起喝酒,期间因琐事黄某某和陶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在该酒馆门前发生撕打。被害人陶某甲闻讯后到达现场,也与黄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随后陶某甲追赶黄某某至其家门前,在黄某某家门前,黄某某用砖头将陶某甲头部及肋部砸伤。经鉴定,陶某甲的身体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伤害案件现场处置表;被告人黄某某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证明;被害人陶某甲住院病历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张某某、袁某某、黄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陶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害人陶某甲人体损伤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庆民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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