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1〕22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4407811992********,汉族,**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广东省台山市**镇**村**号,暂住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镇**室。2020年12月1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审查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因与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劳资纠纷,于2020年10月17日至嘉定区**镇**路**号**幢,以翻墙的方式进入公司车间,使用携带的钳子将控制车间水刀的电机线剪断并拔出,后又将车间内的岩板等材料剪坏。经认定,涉案水刀物损人民币5662元。
2020年12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已向被害单位赔偿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黄某某到案经过情况。
2.报案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0月19日9时许,其发现嘉定区**镇**路**号**幢上海*乙实业有限公司车间内的设备及原材料被被告人黄某某损坏,其中一台机床水刀的线被剪断,另有3份火山棕、2份扎哈石、1份黄金樟、3个货架损坏。
3.证人查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监控录像光盘的情况。
4.照片,证实被损财物的具体情况。
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水刀物损人民币5662元。
6.人口信息查询页面、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信息及无前科情况。
7.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赔偿并获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炘
检察官助理 张 倩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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