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忻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忻城县,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86********,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忻城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忻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忻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忻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因琐事,在忻城县*镇*村*屯韦某某家门口附近,用自己的钩机钩坏韦某某家自制的钢架琉璃瓦结构遮阳棚并造成刘某某的一台400加仑咖啡色土豪金售水机损坏。经忻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韦某某被损坏的遮阳棚价值2800元;刘某某被损坏的售水机价值1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损坏他人财物的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忻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覃松涛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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