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0〕175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11975********,汉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高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黄某某经人介绍至宁波万途物流公司担任驾驶员,与他人共同负责驾驶号牌为鲁H45****的重型半挂牵引车。2020年5月6日,车主王某某提出车辆未处理的违章费用及车身损坏修理费用由被告人黄某某等人未发的工资予以抵扣,被告人黄某某对此心生不满,欲对王某某实施报复。当日,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将车辆本县**乡公交站路边,将购买的食盐倒入号牌为鲁H45****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动机内致发动机损坏。经鉴定,该车辆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42 0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账单、车辆登记证、车辆行驶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专家技术咨询诊断报告;
6.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提取笔录等;
7.视听资料:带路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华清
检察官助理:周非儿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其他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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