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41975********,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初中文化,打工,住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江苏**机械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某,听取了被害单位江苏**机械有限公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2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5月15日重新受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至2018年间,以被害单位江苏**机械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污染为要挟,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敲诈索要人民币合计8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10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审查起诉阶段拒不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举报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纪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姜堰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江苏贝斯特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手段,敲诈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秋萍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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