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746号
被告人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镇**村。被告人黄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12月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在白云区看守所服刑,于2020年7月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1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敲诈勒索案,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三桥肿瘤医院正对面道路边乘坐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车辆(车牌号:贵AB****)到贵阳市云岩区交警一大队。在当日17时20分左右,被害人陈某某将被告人黄某某送到贵阳市云岩区黄山冲路交警一大队旁路边,被告人黄某某假装打电话给交警一大队民警,从而使被害人陈某某误认为其是交警。被告人黄某某以被害人陈某某跑黑车为由敲诈勒索被害人陈某某6000元人民币,后被害人陈某某在云岩区万科翡翠传奇小区路边通过微信扫码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黄某某转账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被害人陈某某收到一名自称被告人黄某某哥哥的男子退赔其微信转账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尿检报告书,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
2.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某依法在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证人罗某某在侦查机关依法辨认,被告人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黄某某供述
6.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被害人微信收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被害人跑黑车将被罚款收车为由敲诈勒索被害人陈某某600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能够认罪认罚,被害人损失已退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大国
检察官助理 刘海波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现羁押于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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