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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污染环境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一部刑诉〔2020〕Z11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40681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镇**路**街**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林智勇,广东法大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尹某甲、廖某某、左某某(均另案起诉)经密谋后,以租用位于江门市蓬江区**镇**工业区**号厂房为名,实用于非法倾倒、处置垃圾。被告人黄某某负责签订租房合同,尹某甲、左某某负责垃圾货源的提供和场地,廖某某负责叉车勾车的联系并接收垃圾。至同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在上述厂房倾倒大量的布碎、海绵碎、塑胶、皮革以及生活垃圾等垃圾。被发现后,被告人黄某某以各种借口不予处理,并换手机号码以逃避责任。

经鉴定,涉案的固体废物中均检出钡、铬等重金属,属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为有害物质。非法倾倒固体废物若不及时清运处置,其有害物质将对区域内的环境空气等环境介质及生态环境带来持续污染风险。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人民币1832812.5元。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人口基本信息、厂房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某某甲、罗某某、尹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将没有利用价值的有害物质非法处置,放任其有毒有害成分大量扬散、流失、泄漏、挥发,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为人民币1832812.5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超荣

2020 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案卷4册、光盘5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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