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78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6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垫江县**家具加工厂法人,重庆市垫江县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现住重庆市垫江县**镇**街**号。2010年11月11日因无证驾驶,被垫江县公安局罚款二百元并处行政拘留一日;2020年4月29日再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在重庆市垫江县杠家镇杠家南街22号开办了垫江县**家具加工厂,2011年下半年开始生产、销售实木床及配件,在2017年1月26日至2020年1月13日期间,在未办理相关环评手续的情况下,通过排风扇将喷漆产生的废油漆渣吹至厂房外部自然环境,造成环境严重污染。2017年1月26日至2020年1月13日期间其违法所得达390410元,经垫江县生态环境局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具厂生产产生的废油漆渣为《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境保护部第39令)中HW12类危险废物,应认定为有毒物质。
2020年1月14日,经办案民警书面传唤,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缴纳生态修复金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赵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4.现场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法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违法收入达39041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忠
检察官助理: 宗钰乔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家中,其联系电话:1345252****;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生态修复基金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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