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环保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21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住香河县**产业园区**小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14日被逮捕,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起,被告人黄某某在香河县**产业园区**村其经营的**汽车配件厂内,在清洗变速箱内部机油及外部油污时使用碱性液体,并将产生的含有废机油及废碱液等物质的废水,通过孔洞直接排放到厂房外黄某某事前挖掘好的渗坑内自然渗透,严重污染环境。
2019年11月3日,黄某某在其厂房内被香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关于危险废物的认定意见;5.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排放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爱丽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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