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水检二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11502********901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新疆**管道安装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现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公司项目部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5日23时11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豫SE5Y17号白色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水区东八家户街公元尚景路段时,民警对其进行挡停检查,黄某某未停车,驾车加速逃跑,民警随后在水磨沟区会展南路尚德苑小区路段时发现该车辆并将黄某某控制。经抽血检验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7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酒精呼吸检测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十指指纹信息卡及人口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乌公交水鉴告字98号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等;
2.证人证言:柴永生证人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个人陈述;
4.鉴定意见: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新交司鉴中心(2020)法毒鉴字第AJ-14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含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人员信息、司法鉴定许可证);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水磨沟区分局出具98号现场检测报告书;
4.视听资料:查获、吹气、抽血、毒检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经过审查,证据本身及内容客观真实、取得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侵害交通运输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黄某某有驾车逃跑的从重处罚情形,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斌
书记员:孟雨
2020年10月21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 移送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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