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45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南安市,户籍地及现住址南安市**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23时59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从南安市**市场一烧烤摊出发,往南安市美林街道**村家中行驶,至南安市**街道**路段被设卡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为129mg/100ml。次日0时12分,执勤民警将被告人黄某某带至南安市**医院由护士对其抽取血样并送检。2020年3月27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9.07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调查记录及指认车辆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及呼气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归案说明报告书等书证;
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灿辉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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