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Z665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普宁市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镇**村**里**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07时左右,被告人黄某甲饮酒后驾驶粤VE2****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普宁市流沙南街道文德南路“安琪医院”路段时,与冯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黄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黄某甲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乙醇的含量为140.3毫克/100毫升,处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状态。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普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20年7月2日,黄某甲一方某某被害人冯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黄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800元,冯某某对黄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谅解请求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2.被害人冯某某陈述;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甲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某某
检察官助理:黄某乙
(院印)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2.《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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