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二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湖南省长沙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沙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和朋友王某某在长沙县**镇**村一无名饭店吃夜宵。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喝了约5两“剑南春”牌白酒。吃完夜宵后,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牌照为湘A**的小型轿车搭乘王某某前往长沙县**镇**铺。大约在5月21日凌晨2时30许,被告人黄某某开车回家沿长沙县**镇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07国道**KM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现场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70毫克/100毫升。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55.7毫克/100毫升。
2020年7月2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黄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现场查缉照片、驾驶人体内酒精检测记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拘役4个月以下,适用缓刑8个月以下,并处罚金4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瀚
2020年8月1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方式139751269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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